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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专利代理公司-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您解答,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9月7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复方制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对该复方制剂中阿莫西林或其衍生物和克拉维酸或其衍生物的重量比限定为大于等于8.1:1且小于10:1,而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是给药过程中阿莫西林和克拉维酸盐的重量比例。但是,对比文件1中不但公开了活性成分及含量均相同的药物组合物,而且公开了阿莫西林与克拉维酸盐在给药时重量比范围是6:1-10:1,并优选7.5:1-8.5:1。在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了阿莫西林和克拉维酸盐联用具有协同抗菌作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在6:1-10:1的阿莫西林和克拉维酸盐重量比范围内得到权利要求1的复方制剂而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效果,本申请进行的12种抑菌试验是常规试验手段。(2)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的作用机理相同,而且对比文件1中阿莫西林与克拉维酸盐在给药时的重量配比低可以在10:1左右,已经解决了本申请中所述的减少克拉维酸盐相对量、降低成本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的优选比例范围7.5:1-8.5:1与本申请所述制剂的活性成分重量比的取值范围部分重叠,这表明所述数值范围并不属于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进行选择的技术偏见,而且在本发明中也没有任何记载能够表明本发明克服了上述技术偏见的内容。因此,青岛专利代理公司-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您解答青岛专利代理公司-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您解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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