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批发行与被告债务纠纷一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批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13,48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购买奶茶原材料产品,原告均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将货物予以销售和发货,在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对帐确认货款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370,00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前付清货款。
在2015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10月8日、10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又采购了50,806元货物,被告支付了该批货物48,382元货款(实际货款为47,962元,另外的420元为其他批次的货款),该批采购又拖欠货款2424元。
被告在2015年12月仅支付拖欠部分货款62,424元(实际货款为61,824元,另外的600元为多收的其他批次的货款),仍剩余货款310,000元。
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找不同理由拖延付款,并且被告无法联系,故意躲避。
被告梁坚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2015年4月至9月的货款总计370,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前付清。
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17,041元;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13,661元;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7606元;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19,588元。
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10月18日至12月9日向其支付货款总计107,962元。
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
二、原告经营人的妻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告知被告尚欠货款总计3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且自愿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务纠纷。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货款37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主张尚欠货款总计310,000元。
原告经营人的妻子与被告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告知了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且自愿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且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并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请的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0,000元并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梁律师,湖南永州人,中国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梁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在律师执业期间,主要处理各类普通民事及经济纠纷,包括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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