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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8年6月1日,张某入职天津某制造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入职后,单位未与张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4月6日,张某提出辞职,而后便不来上班。单位一方认为张某未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申请,使单位无法及时找到合适人员来顶替张某的位置,给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此为由,单位要求张某赔偿单位损失。张某不服,于2009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  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得出仲裁结果:1、单位应向张某支付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2、单位以3000元为基数为张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单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
  【律师评析】律师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主要法理依据有以下三点: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且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这样才能使劳资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使纠纷更容易处理。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6月1日入职某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即日起建立。但该单位未按法律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单位应向张某支付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
  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因为:
  一,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目的就是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都予以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明显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承担该项法定义务。
  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自行申报后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发生争议后,劳动者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主张损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结合本案,某制造公司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其应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
  第三,因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尽管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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