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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停车,车主是否与停车场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 价 格: 面议 /
  • 供 应 地:江苏省南京市
  • 发布公司:南京商法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 产品型号:保管合同
  • 品 牌:商法通
  • 发布日期:2017/9/26 14: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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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的生活中往往会遇到去商场购物时,将车停在商场停车场后,车子被刮花、后视镜被损坏、车屁股被撞的事件。往往车主都会认为在进入商场停车场收到停车卡以及支付停车费后就与该商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而停车场具有保管车辆的义务,未经妥善保管义务的需要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真的是这样吗?公司法律顾问 今天就此问题进行分析,看看是否真的构成保管合同而可以向主张停车场赔偿。

一、主要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基于车辆安全的目的,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并缴纳停车费,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收取的管理费为场地租赁使用费,其对场地安全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

二、法律咨询在线专家 认为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主要原因如下:

1、双方缺乏成立保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保管合同,要看双方是否有成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意思自治原则明确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车主仅凭收费凭证或者停车场在入口或场内张贴的收费公告,很难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保管的合意。主要原因是商场修建停车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顾客进入商场进行消费,而顾客停车一般是基于车辆安全或者场地使用的目的,其实双方达成的合意是租赁该场地的合意,也即双方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

2、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只有保管物交付完成后才会成立。

具体可以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简而言之就是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与保管人为前提,且该交付行为应为保管人能够实际控制和排他占有保管物。

车主将车停放在商场停车场的车位后,并未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移交能启动与控制该车辆的车钥匙,即停车场管理人员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车辆;并且停车场提供给车主的停车卡或者收费票据不是保管的凭证而是计时的凭证或者收费的凭证。

3、要求商场停车场承担保管车辆未免让其承担了较重的义务。

商场停车场收费一般是每小时几元或者十几元不等,而每辆车的价值远远大于商场规定的停车费。如果要求商场承担停放车辆毁损的巨大风险将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对商场而言有失公允。

三、车主遇到上述情况时应该怎么办?

1、车主在商场遇到此种情况时,应及时报案,请求警方介入;

2、及时调取商场停车场的监控录像,查找直接侵权人;

3、留存好证据:车辆损坏的证据比如照片、录像;车辆维修费用单据、维修检测证明等等。

4、先与商场停车场管理单位、直接侵权人以及车子进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以将商场停车场管理单位、直接侵权人同时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之所以将商场以及停车场作为被告,主要原因是现在某些法院会在找不到直接侵权人时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其承担车主的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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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s://www.blb.com.cn/knowledge/2017092641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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