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部分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撤销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是,企业法律顾问 认为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缺乏部分股东签名或表决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1、针对普通事项的决议满足章程规定的最低表决权数即可生效。表决权数方面,《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作了不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在线法律顾问 发现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别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针对普通事项的决议满足最低表决权数即可生效。
2、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作为一类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亦应遵守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效力状态的证明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
3、把握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坚持依法、审慎、有利原则。依法保障商事自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公司法》贯穿始终的立法宗旨之一。人民法院在把握这一深浅尺度时,应坚持依法原则、审慎原则及有利原则。具体而言,即撤销事由仅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慎裁量认定具体决议无效以及确保商事主体经营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有利实现等原则。
推荐产品:股东会决议 (188元)
微信搜索“商法通” 关注“商法通法律顾问” ----更好得帮您解决法律难题!
购买链接:股东会决议:https://www.blb.com.cn/product/20160308105.html
文章来源:https://www.blb.com.cn/knowledge/201709204144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