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深圳布吉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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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 应 地:广东省深圳市
- 发布公司: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 产品型号:罗湖律师
- 品 牌:罗湖律师
- 发布日期:2017/5/15 16:22:03
- 联系人QQ:2561710578

详细说明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015年5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201507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5月9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某往北方向行驶至石某早进路口时,车头左侧与在石某早进路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驾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避让,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按信号灯通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住院天数为4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2015年8月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00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广东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74.7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93.80+1117.44+4983.15=6694.39元。
三、原告有关情况
原告为农业人口。原告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一份,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原件两页、加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核算章”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两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依照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一直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兴业银行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均存在固定收入,共收入2712.27+3283.26+3951.58+4829.12+5095.41+5013.66+2983.20+4549.59+5595.95+7961.12+5779.94+4647.29=56402.39元则月平均收入为56402.39÷12=4700.2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尚有医疗期工资1624元。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其子进行护理,其子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
四、被告有关情况
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公安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中载明粤B×××××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被告三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各项赔偿185080.27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6379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14614.06元,医疗费6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11866.6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六、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201507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20%=163792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
3、依照兴业银行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4700.20元,其于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每月尚有医疗期工资1624元,则每月误工损失为4700.20-1624=3076.2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076.2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5月10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8月18日共101天,为3076.20÷30×101=102.54×101=10356.54元。
4、医疗费为17474.72+6694.39=24169.1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7=4700元。
6、鉴定费2300元。
7、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所称之护理人原告之子傅某低于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住院47天,为4000÷30×47=133.33×47=6266.51元。
8、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169.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163792+20000+10356.54+4700+6266.51+1500+1500=208115.05元。
被告三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74.72元,此款抵消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17474.72-10000=7474.72元抵扣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被告三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7474.72=102525.28元。
被告一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4169.11-10000)+(208115.05-110000)+2300=14169.11+98115.05+2300=114584.16元的60%即114584.16×60%=68750.50元承担赔偿责任。
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公安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中载明粤B×××××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由此可见粤B×××××车为公交运输车辆,则可判断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于答辩状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款5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尚应赔偿原告款为68750.50-50000=187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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