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订购一套自动焊锡线设备,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1200元,原告依合同送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224960元,尚有56240元尾款未付,并拖欠至今。
经原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以设备未经其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又不提供设备质量有问题的证据。
据此,被告涉嫌恶意拖欠设备款,特提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62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价值281200元自动焊锡线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预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提供的货物经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初步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向原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剩余的合同总价款的20%货款在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工厂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即224960元,但余款5624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
原告遂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函中表示被告尚欠原告56240元尾款,并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催款函》和《承诺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却未依约定和承诺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全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