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17万元借条一张,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99950元,次日,原告给被告汇款7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生前已偿还原告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被告生前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是23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给案外人出具的借条、案外人的取款记录,结合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229950元。
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被告已经去世,被告对该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其和案外人的借据不足以证实其和被告亦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生前偿还的7万元应为本金。
被告主张被告生前已偿还十余万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生前向原告的借款还余159950元(229950元-70000元)未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孙X、孙X、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原告借款15995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负担1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