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更换轮胎,欠轮胎款1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故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出示质证,被告肖延良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在被告肖延良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及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轮胎款14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延良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就应该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轮胎款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