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的依据主要文件有五个:
一是国发[1996]37号文件,即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规定: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是财税字[1997]95号文件,即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义务人,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是财文字[1997]243号文件,即财政部会计代理、中宣部1997年颁发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部门为财政部及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部门和省文明委办公室;费用支出围绕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综合文艺汇演、群众庆典等。
四是财综[2013]88号文件,即2013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会计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会计代理(财综〔2012〕96号)同时废止
五是国发[2014]10号文件,即国务院2014年下发的《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会计代理,提出“广告领域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严格限定在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清理请他不合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