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取名。次女取名。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无故殴打我,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人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6年12月份起至各自18周岁止)。
二、家中现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