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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