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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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祁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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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1/6/15 13: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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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没有市场就没有竞争,没有竞争也就没有市场”。劳务派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为适应人力资源市场自发选择的结果。各经济主体,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不断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精简冗员,减少成本,提高效率。为此,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劳务派遣制度
经济学上的“制度是指多个遵循同一规则的交易的集合,是经过交易多次重复形成的。”劳务派遣制度在我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迅猛发展于90年代,是随着我国引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逐渐发展的,是我国用工制度的重大改进。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结合单位的用人规模和规律,核算投入与产出及盈利(即经济学上的效率),反复博弈和试错,决定单位的经营原则和用人制度,逐渐形成劳务派遣制度。劳务派遣合同是劳务派遣制度的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向其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单位签定劳务派遣协议的一种灵活用工方式,它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或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它实现了劳动力的拥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便于用工单位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化,及时招收或者辞退人员。
二、劳务派遣制度的法律分析
1.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可知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一劳动者,至于实际用工单位是属于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属于劳动者一方,《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说明,仅在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第59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由此可知,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以派遣协议为媒介的劳务关系,双方通过协议平等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这方面考虑,有点类似民事法律关系。
2.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它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合同,其一,合同具有灵活性和短期性,劳务的替代性很强。其二,派遣公司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不属于生产单位,它是靠收取服务费正常运作的公司法人,经营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劳务,本质上是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力,劳动力是否是经营对象,理论上有待进一步研究。其三,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涉及第三方——用工单位,合同的履行要在用工单位进行,派遣单位无法直接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考核和实施劳动保护。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派遣单位的其它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包括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特别是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地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要服从用工单位的统一管理,听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至于它们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强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必须签定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用工单位仅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为了确保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劳动合同法》第62条专门强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践中这种义务用工单位很难履行,其原因是有劳务派遣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很短,是重复可替代性劳动,不需要任何专业技术要求,不需要上岗培训,用工单位的目的是低成本,高效率,短期用工,大都是一次性临时用工,随意性很强,法律的约束形同虚设,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很难得到法律的救济。
三、劳务派遣制度的经济分析
劳务派遣制度涉及三方利益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他们组成一个利益链条,他们是“谋求自我利益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的目的试图使自我利益极大化,并尽量减少代价和损失。作为理性主体,在社会行动中,三方主体都坚持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既有合作又有利益冲突,在作出行为选择时候,优先考虑选择的行为值不值、划算不划算,从利益上反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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